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呂吳寶蓮 曾共同出資買受坐落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
80年12月27日締結合約書(下稱A合約),約定系爭土地暫
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應於法令准許由原告為應有部分
之登記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然嗣後法令變更,伊請求被告依約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拒絕履約,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因伊之子甲○○與原告之配偶 蔡印正 另有合夥
購地糾紛,故兩造間於95年5月間另訂協議書(下稱B協議)
,依該協議書第4條,被告只須將系爭土地3分之1的權利範
圍扣除22.5平方公尺後所餘之權利範圍移轉給原告(計算式
:1/3-22.5/89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A合約影本與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無法對抗契約兩造以外之人,此為債法上
之大原則,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兩造曾於95年5月間另訂B協議乙節,固據其提出
B協議書影本為證,惟觀諸該協議書記載內容,締結該協
議書之當事人甲方為蔡印正(由原告之子 蔡保奇 代為簽立
),乙方為被告及甲○○,原告本身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
名,故縱或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在場而知悉其事,亦尚
難認定原告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而應受其拘束,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亦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揆諸前開契約相
對性之說明,被告自不能執該協議書之約定對抗原告。
五、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
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然為基於農業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使用之目的,89年
1月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已解除上開土地法之限
制,而僅原則上限制私法人取得農地,至於自然人取得農地
之資格則不加限制。嗣土地法第30條亦於同年經立法院修正
刪除,是依現行法令,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已不存在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A合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1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性質
上亦係屬於命被告應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謂:「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因此,本件於判決確定時,並無待於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給付之
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故原告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仍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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