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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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二、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X號)之法定代理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應陪同原告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三、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並提出原告生母乙○○與被告丙○○共同出遊之交通旅宿資料、乙○○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乙○○婦幼保健院檢驗報告單、彩超超聲檢查報告單、北海悅子軒母嬰護理中心合約書等件為憑,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足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真實性,堪認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原告與被告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而本院前雖二次裁定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14年4月22日進行鑑定,然原告代理人表示因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手續繁瑣,尚需時日辦理,原告尚幼需其母乙○○陪同返臺,其等辦理114年4月22日入境手續時遇到困難,移民署表示一定要在裁定主文看到「由乙○○帶甲○○入境」,否則只有甲○○得入境,乙○○則無法入境,而未能於上開期日前完成手續,請求再度改期鑑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認有再改期對兩造鑑定之必要,併審酌原告現年僅4歲,尚無足資智識及能力獨立來臺為本件鑑定,由其母親乙○○陪同前往鑑定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兩造於主文所示之日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供檢體,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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