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忠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建忠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楊建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修正後除法定刑部分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處罰外,尚將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範圍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擴及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屬之,即不以夜間為限。是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楊建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2次於密接時間內,使用同一被害人 陳淑子 所有之單一提款卡提領現金,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攀爬圍牆,以及由陳淑子住處窗戶進入其內行竊之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其疏未論認被告構成踰越牆垣及窗戶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財物,又使用他人提款卡提領他人所有現金,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犯2罪分別之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