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吉那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上午1時40分至2時20分許(下稱前揭時間),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家家社區大樓後方之私人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持不詳工具,將社區住戶 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 停放在該處之AKP-7650號、6E-3382號、ANU-0900號、AKP-9625號等車之輪胎刺破,以此方式毀損他人物品。
二、案經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吉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家家社區找綽號 雷鬼 之朋友,但因雷鬼不在,所以伊到停車場徘徊等待,並未刺破他人車輛之輪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有進入停車場,嗣被告離開後,事實欄一所載車輛之輪胎均遭人刺破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下稱告訴人等3人)之證述均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3052號卷,下稱偵卷,第8-9、11-12、1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9頁、第61-63頁),並有停車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輪胎受損照片、AKP-7650號、6E-3382號、ANU-0900號、AKP-9625號等車之車籍資料、行照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24-27頁,本院卷第43-47頁),應認屬實。
(二)證人黃怡禎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5年5月14日上午5時,發現停在停車場之AKP-7650號車輛右前輪遭人刺破,現場同時還發現6E-3382號、ANU-0900號、AKP-9625號車輛輪胎也遭人刺破。其和警察調閱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住戶盧又瑋於105年5月14日上午0時4分最後離開停車場,至上午5時,其是第1位發現輪胎遭刺之人,而這段期間,僅於前揭時間有發現1名非住戶之男子進出停車場5次,每次停留約1-3分鐘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前一日夜間11時許將車停在停車場,隔天早上就發現輪胎遭刺破,且有2處明顯刀痕。依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應該就是該名進出停車場之男子所為。遭刺輪胎已因漏氣而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
(三)證人盧又瑋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彼於105年5月14日下午1時發現彼之6E-3382號、ANU-0900號車輛左後輪均遭刺破,另停車場內AKP-7650號、AKP-9625號車輛輪胎也遭刺破。依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彼於105年5月14日上午0時4分離開停車場後,僅有1名非住戶之男子5次進出停車場,之後便於同日上午5時由住戶黃怡禎發覺輪胎遭刺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又於審理時證稱:彼於案發前一晚將車輛停在停車場,隔天就發覺輪胎遭破壞。輪胎是遭人刺破胎壁,已經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9頁)。
(四)證人林恆安於警詢證稱:伊於105年5月16日上午7時50分發現伊之AKP-9625號車輛右後輪被破壞,有明顯人為破懷痕跡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於審理時證稱:伊於同月13日將車停在停車場,16日開車上班就發覺輪胎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
(五)證人即承辦警員 賴奕辰 於審理時證稱:其接獲報案至家家社區查看,證人黃怡禎、盧又瑋在現場,均表示有4輛車輪胎遭刺破,其便拍照存證。停車場設置之監視錄影鏡頭角度,無論人從那個方向進出停車場均可拍得。105年5月14日上午0時4分至上午5時間,僅有1名男子於同日上午1時40分至2時20分許多次進出停車場。其調閱周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該名男子搭乘他人機車離去,其以車牌追人始查到該男子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所述一致,又被告也自承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中,於前揭時間,該名5次進出停車場之男子就是自己,且同日上午0時至5時間,僅有渠進出過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38頁反面),復有停車場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5年11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3905600號函暨所附停車場現場照片為佐(見偵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27-29頁)。故於證人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將前述車輛停在停車場後,至證人黃怡禎於105年5月14日上午5時發現輪胎遭人刺破前,僅有被告多次進出停車場,應屬無疑。再者,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多次進出停車場後,均有停留在事實欄所載車輛之停放位置,業經證人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於審理時指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39頁、第61頁反面),復有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8-19頁),足信被告就是破壞輪胎之人甚明。
(六)車輛輪胎質地堅硬,並非徒手能破壞,且觀輪胎受損照片,車胎上有多處穿刺、切割痕而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43-47頁),應認被告是持不詳工具毀損該些輪胎,至為灼然。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表示雷鬼為美國黑人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證人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均證稱社區並無名叫雷鬼之人,也沒見過美國黑人,且停車場僅供社區住戶使用,外人不會到停車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第62頁反面),則雷鬼該人是否存在,已有疑問,甚且,被告亦無必要多次進出停車場。故被告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毀損告訴人等3人之車輛輪胎,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等3人之輪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均不相識,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等3人之輪胎,致其等之財產均受損,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又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暨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至於被告用以犯本件之工具,因無證據證明為何物,及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顯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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