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怡君
被移送人   陳東旻
被移送人   陳柏偉
被移送人   呂長紘
被移送人   林俊宏
被移送人   馬鉦發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47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怡君、陳東旻、陳柏偉、呂長紘、林俊宏、馬鉦發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怡君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7時
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國光路口(黃昏市場內
),與關係人 林揚崇 發生口角,遂打電話召集被移送人陳東
旻等人到場幫忙理論,因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
所之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而言。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被移送人陳怡君於警詢時陳
稱:伊在黃昏市場內,因隔壁攤販之林揚崇叫賣聲過大,伊
母親過去提醒他,當下伊與林揚崇發生口角,伊打電話給伊
弟弟即被移送人陳東旻,陳東旻就帶他朋友過來了解狀況,
過程中『並無』言語辱罵、恐嚇或持武器攻擊之情事,警方
於現場所查扣之鋁棒係陳東旻所有,伊不知道用途為何等語
。被移送人陳東旻於警詢時陳稱:伊開車帶被移送人林俊宏
、馬鉦發、呂長紘、陳柏偉要到小港附近找東西吃,途中接
到伊姊姊陳怡君電話,說她與隔壁攤販發生口角,伊開車過
去詢問狀況,林揚崇見到伊一車5人到場,就立刻打電話報
警,現場『並未』發生鬥毆情事,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鋁棒
本係伊置於車上,因擔心警方誤會,伊才交給陳怡君收起來
等語。被移送人陳柏偉、呂長紘、林俊宏、馬鉦發於警詢時
均陳稱:伊4人乘坐陳東旻的車要去小港找東西吃,半路上
陳東旻接到陳怡君電話,就被載到現場,當時陳東旻、陳怡
君站在陳怡君攤位旁,與旁邊的攤販林揚崇講事情,伊4人
站在車旁邊,距離他們約有10公尺以上,現場『並未』發生
爭執或鬥毆情事等語。核與關係人林揚崇於警詢時陳稱:伊
與旁邊攤販陳怡君發生口角,陳怡君打電話叫她弟弟過來,
她弟弟帶4個人來,在伊攤位跟伊理論,伊擔心會發生衝突
,趕快打電話報警,伊『並未』遭受言語辱罵、恐嚇、毆打
,他們『亦無』手持武器等語相符。 有渠 等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
第21頁、第26頁至29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0頁
、第56頁)。可見被移送人陳怡君、陳東旻2人,與林揚崇
之談話過程,雖有不快,但無辱罵、恐嚇或肢體衝突,且無
持用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鋁棒,而被移送人陳柏偉、呂長紘
、林俊宏、馬鉦發4人僅因案發前恰與陳東旻同車,始一同
前往現場,且在場期間並無與林揚崇發生任何言詞或肢體衝
突。由此堪認被移送人6人之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亦無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且主觀上非為爭鬥毆打而聚集,自難認被移送人6人有
何藉端滋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移送人6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第87條第3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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