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啟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啟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3號被告葉啟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啟明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時57分許,因情緒管控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龍水化龍宮,再以徒手破壞廟內供奉之福德正神神像,導致該神像右手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龍水化龍宮及負責人 黃頌舜 。嗣經龍水化龍宮總幹事 孫聖爾 發覺並調閱廟宇中之監視錄影設備,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水化龍宮負責人黃頌舜委由孫聖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啟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孫聖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寺廟登記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