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致緯 告訴被告鍾美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號被告鍾美惠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惠於民國l11年5月4日7時5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 凃東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在該處煞車,鍾美惠自後追撞凃東明之前述車輛後,致鍾美惠車輛再與同向左方李致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致緯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鍾美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致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美惠、告訴人李致緯、證人凃東明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鍾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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