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任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予補充為「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長奕開發有限公司(業二課)代言專用合約書之客戶留存聯之茲收到甲方年度票款(現金)表金額欄內之金額並持以行使,有損告訴人對合約履行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長奕開發有限公司(業二課)代言專用合約書之客戶留存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