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3時許,駕駛F93058號自小客車
,因轉向疏忽不慎撞及由第三人 郭相廷 駕駛遠銀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銀國際公司)所有之9903FF號
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2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由遠銀國際公司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
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5400元(其中工資
為1800元、烤漆為3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
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應賠償9903FF號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5400元,為此依
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及
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照、統一發票、車輛估修單、車損照片、汽車
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法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
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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