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麒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104年8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7月24日」;證據部分則補充「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體監管紀錄表、照片、扣案吸食器1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4年7月23日下午5、6時許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追訴、論科。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警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該吸食器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依此,上開吸食器顯已因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遭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