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聲請人 王建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其於113年1月19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3頁)。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經本院函催,仍不補正(卷第91至94頁);聲請人復於調查期日未到場,亦未補正資料,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卷第101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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