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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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圳枝
黃水金 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文瑞
邱鳳英 邱業勝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邱創根
邱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最遲已於109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居所轄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47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5至48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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