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以臺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PA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五年八月
三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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