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字第17號(原111年度訴字第33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賴昭文 陳盈盈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汪美鈴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汪美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以本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汪美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以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㈠被告應僅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汪美鈴(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895元,及其中本金5萬4067元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僅就汪美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萬7034元,及其中本金6萬1779元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汪美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2266元,及以本金5萬6324元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汪美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2131元,及以本金6萬5284元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4397元(計算式:4萬2266元+4萬2131元=8萬4397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此部分程序之轉換,業已取得兩造之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871號支付命令(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依法異議,是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汪美鈴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通信貸款,分別於91年6月14日
開卡、93年9月15日核貸,原告前已就汪美鈴信用卡、通信貸款積欠款項分別取得對汪美鈴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58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94年度促字第750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容詳附表一編號2),經原告聲請對汪美鈴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分別取得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1294號債權憑證(下稱A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27700號債權憑證(下稱B債權憑證)。
㈡汪美鈴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被告經新北地院101年度司財
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汪美鈴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告後持A、B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6號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號事件受理,並將前者併入後者,原告在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號執行程序中雖受分配,但就信用卡部分之本金仍有5萬6324元尚未受償,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仍有6萬5284元尚未受償。
㈢本件爰分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汪美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信用卡及通信貸款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5日回溯5年期間即106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25日及自111年5月26日起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管理汪美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2266元,及以
本金5萬6324元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管理汪美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2131元,及以
本金6萬5284元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就汪美鈴所欠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務,前業已取得
執行名義,可見本件起訴屬更行起訴,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縱認原告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原告提出之汪美鈴積欠債
務之本金利息計算表,汪美鈴自94年9月、94年8月即未再就信用卡及通信貸款繳款,故原告對汪美鈴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本件訴訟,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基礎事實:㈠汪美鈴於88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見司促卷第8
頁),於91年6月14日開卡使用(見司促卷第14頁)。㈡汪美鈴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見司促卷第16頁
),原告於93年9月15日撥貸(見司促卷第20頁)。㈢原告前就汪美鈴通信貸款債務對汪美鈴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73頁)。
㈣原告前已就汪美鈴信用卡債務對汪美鈴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09、175頁)。
㈤原告前執附表一編號1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汪美鈴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B債權憑證(見本院所調取之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號卷)。
㈥原告前執附表一編號2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汪美鈴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A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㈦汪美鈴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被告經新北地院101年度司財
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汪美鈴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見司促卷第22-28頁)。
㈧原告持A、B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分別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6號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號事件受理,並將前者併入後者,原告在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號執行程序中雖受分配,就信用卡部分之本金仍有5萬6324元尚未受償,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仍有6萬5284元尚未受償(見本院卷第203-213頁及本院調取之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11086號卷)。
㈨附表一編號3支付命令已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
第3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起訴無違一事不再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付命令,分別係於94年間、95年間核發,並經原告持之聲請對汪美鈴強制執行,並取得A、B債權憑證,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付命令,即屬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執行力。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付命令卷宗,雖均已逾保存年限
而銷毀,然依附表一編號1、2「支付命令內容」所示,以形式上觀之,已顯然不包括汪美鈴積欠之信用卡、通信貸款債務之將來利息之請求。此部分若參之原告所提出汪美鈴信用卡、通信貸款債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09、125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應係包括汪美鈴積欠之本金、聲請附表一編號1、2之支付命令前之過去之利息、違約金,甚屬明確。
⒊本件原告係請求106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25日(即自附表一編號3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回溯5年)5年期間之利息總額,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既不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範圍,自不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本件起訴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在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號執行程序中雖受分配,就信
用卡部分之本金仍有5萬6324元尚未受償,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仍有6萬5284元尚未受償,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㈧),既原告之本金既於上開執行案件中並未受償完畢,原告自仍得請求該部分未受償本金所生利息。又依原告所提汪美鈴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見司促卷第10、16頁),信用卡債務逾期原告得以日息萬分之4.5即年息16.425%(計算式:日息萬分之4.5×365日)計算利息,通信貸款債務逾期原告得以年息12.9%計算利息,亦堪認定。又原告就信用卡債務部分雖原得請求以年息16.425%計息,原告因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僅請求年息15%,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本件雖為時效抗辯,惟本件原告之最終主張,係請求106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25日間利息總額,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已如前述,因無請求聲請附表一編號1、2支付命令後至106年5月25日期間之利息,尚無時效完成,罹於時效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提二層次抗辯,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
應於管理汪美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務自106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25日間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26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被告本件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僅提出如本判決答辯意旨所示之二層次抗辯(見本院卷第221頁),惟另補充陳述:
被告為汪美鈴之遺產管理人,應係為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債權人需要有遺產管理人,債權始有可能受清償,本件原告在聲請支付命令階段,竟隱匿前案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經過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汪美鈴之本金積欠債務金額高達93萬7929元,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始將事實報告法院,原告行使債權,已違反誠信原則,非大型金融機構所應為,不符法律之公平正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220頁),本院考諸本件審判過程,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時,訴訟標的金額確高達93萬7929元(見附表一編號3),直至被告抗辯後,原告始陳報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㈥、㈧所示之歷程,並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降為8萬4397元,原告本件之訴訟行為,雖未至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程度,但原告身為大型金融機構,屢獲專業殊榮,理應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即如實陳報不爭執事項㈢至㈥、㈧所示之過程,而非伺被告抗辯後始為之,上開訴訟作為確有不該,原告實應建置更為謹慎、誠實之帳務管理系統,此部分本院於判決內仍應特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為汪美鈴之遺產管理人,請求:㈠被告應於管理汪美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2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以本金5萬6324元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汪美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21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以本金6萬5284元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一:
編號支付命令案號債務人支付命令內容1新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75062號支付命令汪美鈴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8萬235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2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5855號支付命令汪美鈴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5萬719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3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71號支付命令被告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美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42萬895元,及其中5萬4067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僅就汪美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萬7034元,及其中本金6萬1779元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美鈴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附表二:
債務類型請求金額計息期間利率請求金額欄計算說明信用卡4萬2266元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以本金5萬6324元自106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25日共1826日按年息15%計算而得通信貸款4萬2131元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9%以本金6萬5284元自106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25日共1826日按年息12.9%計算而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