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被告甲○○
東安路1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係中國大陸籍女子,兩造因婚姻仲介認認而於民國95年09月22日在中國廣西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惟被告有下列行為,足認兩造間婚姻已難維持,請判准離婚:
⒈被告來台灣後便有超乎尋常之高頻率之打電話回中國大
陸之情形,電話費高達新台幣數萬元,因此被告可能有男朋友在大陸,且彼等仍連繫中。
⒉被告來台後不到四個月,即返鄉探親為由,藉詞返回大
陸,並表示不願再回到臺灣,經原告以電話再三要求被告返回,約於二個月後方才返回。惟被告返台約三個月,復於96年11月18日晚間,藉故要起床如廁,竟從原告住家之側門逃走,自此去向不明,後才查詢得知被告已出境了。
⒊否認被告書狀上之不實指控。原告父親對被告並無騷擾行為,因對被告好,被告常留字條感謝他照顧。
㈢、證據:提出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受理(外僑、港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被告書寫字條,及訊問被告父親 姚進義 及證人(仲介) 邱創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答辯:
㈠陳述:
原告於訴狀所述各節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答辯如下:
1.被告來台灣後方才發現,原告幼時得病以致智力受損,故智商低下,並在第一次行房後,便在床上大、小便。另原告時常出去喝酒,並於酒後發酒瘋,此顯係非常人所為。⒉原告之父親,經常以亂摸、擁抱等行為侵犯被告,惟當時
被告不敢聲張,無法忍受才離台,經原告之父親一再保證不會再犯,被告方才返台,惟被告之父親依然惡性難改,日後一再趁機侵犯被告。
3.被告自來台後,便在原告自家之工廠工作,一個月僅新台幣一萬元,且工作時間和其他員工都是一樣,確無加班費,又被告經常抱病上班,原告從未體諒及關懷。
㈡證據:
提出:原告相親時之台灣男方簡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依客觀標準判斷,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存在。夫妻之結合,本應立於兩性平等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並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於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故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兩造於民國95年09月22日在廣西結婚,被告於西元2007年2月09日入境台灣,於同年6月17日即返回中國大陸,再於同年8月29日返台,旋即於同年11月18日返回中國大陸未歸至今,此有被告入出境證明書可稽。即兩造相處前後僅四個月、三個月,原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仍不欲返台。又被告答辯狀稱:原告智商低下、曾遭原告之父親性騷擾…等等,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經證人邱創堯(即兩造婚姻之介紹人)到庭證述:「兩造在大陸相處五、六天,並在大陸辦理結婚之後,被告也不願意與原告圓房,來台一個月八天還是不與原告圓房,原告之家人拜託我們詢問被告是否有什麼問題,但被告說還好。被告並沒有報怨原告的不是,原告可能是被告拒絕行房,原告的心情不好,才會喝一點酒。被告回中國大陸之後,原告他們有向我們反應,我們公司的劉經理有去大陸被告的家裡找被告的父親談,她父、母才表明被告在中國大陸有男朋友,被告一開始就沒有誠意要嫁來台灣」等語;且原告到庭陳述時,其表現亦與常人無亦異。再者,據原告父親姚進義提出被告所寫字條,其上記載「謝謝爸爸對我照顧、非常感謝」等語,亦堪認被告之辯稱,乃臨訟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返回大陸已有逾六個月之久,且答辯內容觀之,亦顯無欲再返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意願,兩造間經媒妁之語認識,無感情基礎,經過約七個月相處,仍未能培養真正感情,堪信客觀上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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