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48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8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影
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