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1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張賀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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