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大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標大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標大瑋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查獲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查被告於飲酒騎乘機車後,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調查,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頁5),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標大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大瑋生活拮据,居無定所,意圖入監服刑。竟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路與依仁路口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3時38分,標大瑋騎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向警自首,經警於13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標大瑋自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嫌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