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3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台北富邦活期儲蓄存款簿壹本、台北富邦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廖國助自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時許起,經由住家信箱內借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超 」之成年人聯繫,由「阿超」告知其申辦貸款製造金流之流程,而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竟因本身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方是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內代領轉交款項或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玉萍王麗薌 、李 陳寶玉 等人(下稱林玉萍等3人),致林玉萍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阿超」再聯繫廖國助,由廖國助持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指示廖國助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地點」、「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阿超」指定之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或臨櫃轉帳至「阿超」指定之帳戶,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玉萍 等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廖國助,並自廖國助處扣得其上開富邦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萍等3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廖國助固坦承有提供自己富邦銀行帳戶及於如附表
「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地點」、「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給他人、或依指示臨櫃轉帳至指定帳戶、或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男子供其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家中看到有借貸廣告的卡片,我想借錢就打過去問問看,對方先問我基本資料後,就請我加LINE私聊,加LINE的人就是「阿超」,他說他有富邦銀行貸款專案,叫我提供他富邦銀行的帳號,他說之後會匯款到我戶頭做金流,要做匯款領款的動作,讓我帳戶有金流紀錄,之後才能放款。我因為一般銀行貸款辦不過,便相信他幫他提款,希望能早點貸款,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也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
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玉萍等3人,致林玉萍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阿超」再聯繫廖國助,由廖國助持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指示廖國助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地點」、「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阿超」指定之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或臨櫃轉帳至「阿超」指定之帳戶,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玉萍、 李陳寶玉 、王麗薌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132號卷,下稱第28132號偵查卷,第49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129至133頁),並有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林玉萍新光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陳寶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麗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銀行、便利商店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阿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第23182號偵查卷第87頁、第91至93頁、第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43、145頁、第151至191頁、第207至211頁)及扣案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實具有可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富邦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提供自己富邦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或代匯帳戶內之款項,或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稱其原意係透過「阿超」申辦貸款,因而依指示提
供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供對方製作金流之用,並因此代領轉交、或轉匯、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提領如附表「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被告自承並不知道「阿超」之真實年籍資料,且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客戶,被告對於「阿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對方若欲製作假金流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為確保匯入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借款人擅自取用,理應要求被告提供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等物件,讓對方自行匯入、匯出或提領後再返還被告,而非任由只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毫不相識之被告自行提領富邦銀行帳戶內多達177萬元之款項,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此顯異於常情。況依被告所述,被告數次交付款項時,收款者並非同一人,至少有5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亦可徵對方應有足夠之人力可自行提款,猶要求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匯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亦與常理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被告配合提款。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做過打金師傅,現為超商員工,曾申辦過貸款,亦與銀行進行過債務協商(見本院訴字卷第84、86、88頁),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不明人士帳戶內之款項及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我當時是覺得要提供帳戶給他們有點奇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此節亦堪認定。
⒋基此,本案被告既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提供自己上開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或代匯帳戶內之款項,或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可知被告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告訴人林玉萍等3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
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提領取得其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任其提領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提領現金等行為亦有認識,應可預見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被告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其之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阿超」、收受款項之助理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
工成員等成年人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⒌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林玉萍等3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⒍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害人王麗薌、李陳寶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與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為圖得貸款之利益,仍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取得他人帳戶後提領各該帳戶款項轉交詐騙集團,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被告所提領與被害人受騙有關之款項近177萬元,被害人之損失不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打工、有輕度殘障,須扶養80幾歲的父親(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且被告領款時間前後約1週,其領得款項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而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有輕度肢體殘障之身體狀況,且必須扶養80幾歲患有心臟疾病之父親(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第111至113頁),父子2人目前租屋居住,倘入監服刑將使其年邁父親失所依靠,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台北富邦活期儲蓄存款簿1本、台北富邦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國助參與前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提供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聲請諭知強制工作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供稱:我是在108年9月10日左右看到借貸廣告,才開始和「阿超」聯繫,9月12日開始領錢,我每次提錢都是「阿超」先打給我說到銀行或是超商提款、或臨櫃轉帳,金額都是他決定,每次交付款項的地點也是他決定等語(見第28132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218至219頁),是被告自開始與「阿超」聯繫至實際遂行本案犯罪歷程約10日,卷內復無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所發之討論訊息,衡酌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動接受「阿超」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並為本案取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阿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之人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地點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時間被告或不詳男子提領贓款之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林玉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3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玉萍,假冒為其外甥 林長憲 ,佯稱:欲向其借款投資云云,致林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145萬元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權分行)ATM提款108年9月12日15時56分許10萬元廖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8年9月12日15時57分許5萬元108年9月13日8時29分許10萬元108年9月13日8時30分許5萬元108年9月14日9時52分許10萬元108年9月14日9時53分許5萬元不詳男子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分行)ATM提款108年9月15日0時4分許3萬元108年9月15日0時5分許3萬元108年9月15日0時5分許3萬元108年9月15日0時6分許3萬元108年9月15日0時6分許3萬元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國分行)臨櫃提款108年9月16日10時53分許43萬2,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權分行)臨櫃轉帳108年9月16日12時38分許36萬5,03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榮星店(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108年9月16日13時45分許2萬0,005元108年9月16日13時46分許2萬0,005元108年9月16日13時47分許1萬2,005元2王麗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麗薌,假冒為其侄子 維宏 ,佯稱欲購買法拍屋需借款云云,致王麗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19日10時18分許20萬元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權分行)臨櫃提款108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20萬元廖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李陳寶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18日22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陳寶玉,假冒為其孫子,佯稱:欲向朋友投資房子急需現金云云,致李陳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19日12時48分許12萬元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權分行)ATM提款108年9月19日13時32分許10萬元廖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8年9月19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3月17日13時33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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