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桂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桂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中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各罪,均係自民國102年4、5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15時40分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前、後多次分別侵害系爭各商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僅為圖一己之私利,陳列並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各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確有不該;又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販賣之期間尚短,數量不多,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7688卷第21頁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業據告訴代理人 邱愛倫 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字27688卷第63頁),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102年11月20日保二一大二中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字27688卷第11、57頁)、現場查獲仿品照片7張(見偵字27688卷第16至17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吳圓圓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偵字27688卷第28、39頁)等附卷可稽,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日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拉拉熊止滑墊│伍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拉拉熊集線器│玖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3│仿冒拉拉熊手機座│叁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4│仿冒拉拉熊行李吊牌│肆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5│仿冒拉拉熊撲克牌│壹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6│仿冒拉拉熊褲子│叁拾件│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7│仿冒哆啦A夢服飾│壹件│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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