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59、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自94年
2月5日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為94年1月31日),迄95年
5月9日假釋出監,迨95年8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
727號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
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5年8月
6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18之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旋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暨諭令限制住居釋放後,猶不知悛悔,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云云),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再度為警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逮捕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贓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473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5年8月5日部分)及同條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5年8月14日部分);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先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95年8月14日部分)。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警方於95年8月14日查獲被告之際,雖一併查扣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惟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該支注射針筒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被告業已明確供陳其持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均已丟棄滅失─參見本院96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於95年12月5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上揭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8353號);㈡被告於95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上揭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1號);㈢被告於95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2月29日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上揭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惟查: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院衡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此等部分犯嫌情狀,並參酌本案原起訴論罪之犯行,認兩者間並無何等接續犯、包括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等併案部分尚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均無從併予審究,爰將此等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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