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家興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提起公訴,然迄至108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3日南檢錦儉108速偵1419字第10890715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卷第7頁)。故該署檢察官雖已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終結偵查,惟係至108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表示,而聲請簡易判決視同起訴,則本件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8年11月13日為斷。又被告業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考(參見同卷第13頁),本件既係於108年11月13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件在繫屬前被告即已死亡,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業已欠缺訴訟主體之訴訟要件,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被告陳家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6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且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產業道路獨自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1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六甲區中興街2號住所。嗣陳家興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南117線與南120線道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護欄,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晚間7時5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興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豫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