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起訴書所記載警方查獲時間為凌晨5時許有誤,應係下午5時許,又被告自自警詢時起均坦承犯行,足證其堅決悔改之心,為此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將查獲時間誤載為「凌晨
5時許」,但被告犯行查獲之時間,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該明顯之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判決不因此而屬不當或違法,此項指摘,難謂係具體之理由。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符合累犯規定之情形,並就其刑之裁量,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犯本案,足見其無法戒絕毒品;又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施用海洛因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徒以坦承犯行為由請求酌減其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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