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宗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60.4mg/dl,換算為呼血酒精濃度高達1.302mg/l,始悉上情。」,應予補述為「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醫院對蕭宗祿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04【計算式:260.4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1.302mg/l【計算式:260.4mg/dl除以200】),因悉上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60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摔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50號被告蕭宗祿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宗祿於民國105年4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往新莊方向,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自行摔倒,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60.4mg/dl,換算為呼血酒精濃度高達1.30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宗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事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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