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88號
原告 江青山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被告 林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若被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則應支付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3,000元。嗣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4日屆至時,原告已向被告表明不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但被告迄今卻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給原告,反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損害。因此,原告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及按月給付自系爭契約屆至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與違約金3,000元,合計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暨所附平面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99至103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乙方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之歷日(按:應為「翌日」之誤載)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兩造之租賃關係因屆期而消滅後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000元,核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則被告自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5日消滅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違約金3,000元=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