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豪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0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8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如附表編號三、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如附表編號五、七),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嘉豪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前某日,受 林寬裕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1號為判決)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尚有 湯盛如 、 卜國展 、 潘昭輝 、 陳宗孝 、 陳致豪 、 李妤甄 、 陳凱 、 林庭暉 、 連哲平 、 許平順 、 陳謹詳 、 鄭富鴻 、 賴俞蓁 及 廖子喬 等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為判決),擔任一線話務手。該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設於波蘭共和國(下稱波蘭),由湯盛如為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即俗稱「桶主」),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同時兼任三線話務手,並約定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張嘉豪、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分別經林寬裕或湯盛如招募,陸續加入而參與該詐欺集團,於波蘭機房分別擔任「電腦手」、「話務手」及掛名申租網路、廚師等工作,「電腦手」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VOIP話務系統正常運作;「話務手」分工假冒公司或行政機關人員、檢警人員身分,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申租網路使通訊軟體可用以聯繫被害人;廚師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且約定電腦手、廚師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為報酬。
二、張嘉豪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林寬裕、湯盛如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波蘭Lublinieprzyu1.Parysa11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逞。
三、嗣經波蘭檢警於107年1月18日破獲湯盛如等人另在波蘭KonstancinJeziornaprzyul.Jatowcowej9房屋內設置之電信詐欺機房,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張嘉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9、98、10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湯盛如、卜國展、陳宗孝、陳致豪、連哲平、陳謹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下稱偵5834卷)第49至53頁,同署107年度他字第688號卷第220、270、290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下稱偵6108卷)第57至58、61至62、77至78、95至96、107至108、111至112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波蘭申租網路資料在卷可考(見偵6108卷第165至167頁、偵5834卷第33至38、41至42、45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之被害人應為 林金華 ,
詐騙金額則為人民幣14,800元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偵6108卷第133頁之該案判決書第1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應有錯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9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第2條第1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修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方構成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明知其所為之工作係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湯盛如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參之上開說明,就被告附表編號
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尋
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以縝密分工、計畫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使詐術而獲取不法利益,使遭詐騙之被害人因之所受之經濟損失及身心煎熬,更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實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另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受罪刑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素行尚佳,暨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期間、行為動機、手段、目的,與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飲料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家中有未婚妻及小孩需照顧(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7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獲取利益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輕罪最
低度法定刑對於重罪在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學理上稱為量刑上之封鎖作用),以免科刑偏失,惟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且裁判上一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不法內涵較重之一罪處斷,而論以較重之罪及科以較重之刑,並無重罪輕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能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即謂有失公平。況且,刑法第55條但書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雖仿效德國刑法第52條之規定,而增訂宣告最低度刑之限制(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以避免科刑偏失,但並未同時增訂與輕罪有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加減刑罰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可見刑法於修法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時,僅增訂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而有意排除輕罪之「刑」以外之其他規定,法院自不宜違反修法旨趣,任意加以擴張適用。又強制工作處分係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仍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其作用與沒收、減刑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之觀點,實務上多認為係屬於不利於被告之處分。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則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時,縱認為應將輕罪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一併適用,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應如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作法,以立法之方式,將此項不利於被告,但符合公平之法理予以明文化,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否則若逕由法院以法理擴張解釋之方式,增加法律所無明文而顯然不利於被告之強制工作,非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論罪,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均未扣案,且被告尚未實際獲分配各該詐得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應認其所述尚非無據,本院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幣別:人民幣)│├──┼────┼────────┼─────────┤│1│ 林群 │106年9月14日│7,500元│├──┼────┼────────┼─────────┤│2│林金華│106年9月17日│14,800元│├──┼────┼────────┼─────────┤│3│ 阮滿槌 │106年9月23日│139,168元│├──┼────┼────────┼─────────┤│4│ 林暉 │106年9月27日│125,693元│├──┼────┼────────┼─────────┤│5│ 蔡美娟 │106年10月9日│1,067,480元│├──┼────┼────────┼─────────┤│6│ 王玲 │106年10月9日│49,650元│├──┼────┼────────┼─────────┤│7│ 孫躍 │106年10月10日│5,712,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