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異議人 李慧曦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四項第八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曾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二六六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該事件承辦合議庭裁定限期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裁判費,異議人逾期未補,經該事件承辦合議庭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請求回復原狀,復經該事件承辦合議庭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該駁回回復原狀請求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該事件承辦合議庭以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抗告裁判費,異議人逾期未補,該事件承辦合議庭乃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法條,該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茲異議人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對前述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之裁定表示不服,視為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一千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