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賴橙枝 相對人 陳彥伶
陳宏文 鐘瑞珠 陳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再審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21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及 陳宥如 (原名 陳淑慧 )為被告,請求給付借款,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2448號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命相對人及陳宥如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63萬0906元及自民國8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於104年3月16日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6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原審以104年度補字第521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系爭再審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係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申請人如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者,即屬無資力之情形。土地及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現值合計未逾55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又上開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及同財共居之親屬。本件兩造間系爭再審事件,因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再審事件起訴狀等附卷可稽,相對人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且系爭再審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㈠系爭再審事件所欲再審之系爭確定判決,其中與相對人同造
之共同被告陳宥如(原名陳淑慧)係有資力之人,而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中只要有一人尚有資力,全體即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已有違誤。
㈡相對人陳彥伶、陳宏文、陳妍安前對抗告人提起原審102年
度雄補字第8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亦曾聲請訴訟救助,最後因相對人陳彥伶曾於清債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為抗告人提供30萬元為擔保,及相對人陳宏文有不動產、
101年有薪資25萬0551元,經原審以102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不准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同理,本件亦不應准許。
㈢相人陳彥伶、陳宏文、陳妍安另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時,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不准訴訟救助在案。同理,本件亦不應准許。
㈣相對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確定日起5年,顯無勝訴之望,應不准其訴訟救助。
四、惟查:㈠系爭再審事件之原告僅有相對人4人,並無陳宥如(原名陳
淑慧)其人,有系爭再審事件之起訴狀附卷可稽,陳宥如有無資力,不影響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權利。
㈡原審102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相
對人陳彥伶縱使曾於102年7月4日在另案清債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為抗告人提供30萬元擔保金(本院卷第18頁),惟其嗣後已屬中低收入戶中受扶助之人口,有其提出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104年1月5日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在案(原審卷第15頁、36頁),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符合同條第1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又相對人陳宏文雖有不動產、101年並有薪資25萬0551元,惟其於104年3月間申請法律扶助時,可處分之資產總額為91萬3460元,可扣除之資產總額為91萬3460元,可處分之資產淨額為0元,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3萬7000元,低於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收入上限3萬7456元等情,有其102年度之財產及收入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21-22頁、29、33頁),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㈢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8號訴訟救助事件,係以該案同造之陳
宥如已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相人陳彥伶、陳宏文、陳妍安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本件中陳宥如並非系爭再審事件之當事人,情形並不相當,不得比附援引。
㈣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事由提起系爭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之規定,並不受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之限制,故不能以相對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時,已逾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起5年,而認系爭再審事件顯無勝訴之望。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得再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