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 廖翠蘭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廖淳慧 訴訟代理人 張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66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3,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78條提起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就南山人壽幸福豐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辦理解除契約,並將所領得解約金30萬元給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1040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5頁),嗣本於主張之同一兩造間借名登記、借款關係等基礎事實,變更、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874元,及其中80萬0,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萬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變更請求權基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17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343、353頁),並經被告同意(見訴字卷㈠第36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分別各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9日與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南山人壽成立雙利雙收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安聯保約)、南山人壽幸福豐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南山保約,與系爭安聯保約合稱系爭2保約),並均經原告一次繳清保費,復兩造約定由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原告以領取系爭2保約配息,原告曾固定自該帳戶收取配息,惟被告藉故向原告取回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逕行提領該帳戶中安聯人壽於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匯入之配息1萬6,458元,復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安聯保約解約而取得解約金25萬3,665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上開配息及解約金,並將系爭南山保約解約後,交付解約金32萬9,951元予原告。
㈡另訴外人 劉孟綺 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劉孟綺土銀帳戶)實際為原告使用並存放資金,原告曾授權被告自該帳戶提領30萬元以繳納系爭南山保約之保險費,詎被告於104年11月9日總計將該帳戶之50萬元轉匯至系爭玉銀帳戶,其中超出授權範圍之20萬元部分自應返還原告。㈢另被告於104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數次交付被告
借款總計38萬元,被告嗣於106年4月至107年2月間返還原告共12萬3,200元,尚餘25萬6,800元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如數返還本息。
㈣爰以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附表110年度訴字第1617號編號項目(民國)金額(新臺幣)請求權基礎1系爭安聯保約解約金25萬3,665元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選擇合併)2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系爭安聯保約配息1萬6,458元3系爭南山保約解約金32萬9,951元4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自劉孟綺土銀帳戶提領之款項20萬元民法第179條5兩造間借款25萬6,800元民法第478條總計105萬6,874元㈤並聲明:如前開壹、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於106年3月間合意將系爭安聯保約實質回歸被告所有,
被告除當下交付原告3萬元外,於106年4月開始每月支付1萬1,200元共12萬3,200元作為代價,復加計原應移轉予被告惟仍由原告取得之系爭安聯保約每月配發金額共4萬6,971元,被告已給付上開保約權利移轉之代價總計20萬0,171元,原告已非系爭安聯保約權利人,自不得請求解約金。至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系爭安聯保約配息,均係匯入原告實質保管之系爭玉銀帳戶,而由原告所領取,被告並未受領該金額,自無返還之責。
㈡系爭南山保約借名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至多僅負有協同將要保人變更為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逕交付解約金,尚屬無據。劉孟綺土銀帳戶中50萬元既係匯入原告所管領持用之系爭玉銀帳戶,被告自未侵占款項,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之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㈠第367至3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分別向安聯人壽、南山人壽投保,經核保後,由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與安聯人壽成立系爭安聯保約、由被告於104年11月9日與南山人壽成立系爭南山保約。
㈡系爭安聯保約約定投資標的資產撥回方式係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系爭玉銀帳戶。
㈢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玉銀帳戶,由系爭玉
銀帳戶轉匯一次繳清系爭安聯保約之保費30萬元;劉孟綺土銀帳戶於104年11月9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玉銀帳戶,其中30萬元由系爭玉銀帳戶轉匯一次繳清系爭南山保約之保費30萬元。
㈣系爭安聯保約於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配發之利息共1萬6,
458元均匯入系爭玉銀帳戶;於105年12月起匯入系爭玉銀帳戶之配息由原告自系爭玉銀帳戶提領。
㈤經被告申請後系爭安聯保約於108年1月30日解約,並經安聯
人壽於108年2月18日將解約金25萬3,665元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㈥劉孟綺土銀帳戶實際為原告使用並存放資金。
㈦原告於下述時間分別提領其存放於劉孟綺土銀帳戶、訴外人
林美珍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104年10月6日6萬元、104年10月6日4萬元、104年11月25日2萬元、106年3月27日12萬元、106年3月28日14萬元,共38萬元。
㈧被告於106年4月至107年2月間,按月匯款1萬1,200元至原告
實際使用之劉孟綺土銀帳戶,共12萬3,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安聯保約解約金: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安聯保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堪認定屬實。被告辯以:兩造於106年3月間合意將系爭安聯保約實質回歸被告所有,原告已非權利人云云,惟就兩造間就上開移轉權利已達成意思合致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固稱其已支付款項及未請求104年11月16日至108年2月1日之配息作為移轉代價,惟支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且此部分業據原告爭執屬借款本息之返還及其本於權利人身分所領取,被告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舉證,亦無從單以原告受領款項及領取配息(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之配息固經原告爭執未領取,惟其應已實際受領,詳後述)之事實,逕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安聯保約權利移轉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⑵系爭安聯保約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起訴表示終止,原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因借名登記關係所領取之系爭安聯保約解約金25萬3,665元,自屬有據。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系爭安聯保約配息: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玉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由被告交予原告以領取系爭安
聯保約配息,且105年12月起匯入系爭玉銀帳戶之配息,係由原告自該提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被告曾藉故取回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逕行提領該帳戶中安聯人壽於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匯入之配息1萬6,45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持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配息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玉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見店司調卷第103至117頁),惟此僅能顯示安聯人壽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按月匯入款項,且期間有數次提款紀錄,而無法推論被告於何時有向原告取回存摺、提款卡進而提領之行為。再查原告曾主張被告有盜領系爭玉銀帳戶20萬元等節,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竊盜、背信等刑事告訴,於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系爭玉銀帳戶事宜時,曾答稱「(問:在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掛失上開存摺前,該存摺是否為你在使用?該存摺之提款卡係何人使用?)對。對。存摺及提款卡到目前為止都在我這邊。」、「(問:既然提款卡一直都在你這邊,被告如何以提款卡前往ATM提款?)我不知道存摺寫作廢是什麼意思,這要問被告,之前都是被告跟我拿去的。」、「(問:被告何時將玉山銀行存摺及印章出借給你用?)104年10月7日借給我,105年9月14日作廢之前拿回去,105年11月16日之後換新的存摺給我,我105年12月23日領安聯人壽利息。」、「(問:據本署向玉山銀行函查該帳戶提款卡並沒有掛失補發過,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1日108年度偵字第23590號、108年度偵字第23951號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㈠第203至205頁),可認該帳戶提款卡未曾經補發,而於被告交付後為原告所持續持有,存摺部分固曾經補發,惟原告於其所稱於105年11月16日取得新存摺、於105年12月23日領安聯人壽利息時,顯已能確認系爭玉銀帳戶存款總額,而應知悉其所稱款項遭被告提領之情事,然其遲至107年9月25日始提出刑事告訴,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辯稱系爭玉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自始為原告持有乙節,應係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藉故取回存摺、提款卡而提領配息云云,尚難可採,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給付配息。
⒋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南山保約解約金:
原告主張:系爭南山保約之借名登記關係經其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將解約金32萬9,951元返還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南山保約尚未經終止,有南山人壽函復之保單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㈠第317至319頁),則被告自無從取得終止後所生解約金,難認受有何不當利益,復民法第541條第1項僅係規範受任人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委任人,被告既未因借名登記關係取得解約金,自無從將之交付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⒌如附表編號4所示逾越授權範圍自劉孟綺土銀帳戶提領之款項
:原告主張:其曾授權被告自劉孟綺土銀帳戶提領30萬元以繳納系爭南山保約之保險費,詎被告於104年11月9日總計將劉孟綺土銀帳戶內之50萬元轉匯至系爭玉銀帳戶,其中逾越授權範圍所提領之2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告云云。惟系爭玉銀帳戶既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曾取回存摺、提款卡乙節,已如前陳,堪認系爭玉銀帳戶自始為原告實際持用,則該匯入系爭玉銀帳戶之金額,亦係由原告而非被告所取得,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借貸法律關係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總計借款38萬元予被告,經還款12萬3,200元,尚
餘25萬6,800元借款未返還云云,並提出其提領現金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㈦、店司調卷第163至171頁、訴字卷㈠第43至47頁),然此僅足證原告曾提領款項,無法據而認定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原告再提出對帳明細紙條影本1張(見訴字卷㈠第361頁),主張被告曾於其上簽認積欠款項云云,惟該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㈡第41頁),復未經原告舉其真正,則上開文書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又證人即原告胞兄、被告叔叔 廖睿彬 雖證稱:我知悉被告有跟原告借款,我聽原告說被告有跟原告借款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5頁),惟經本院詢以是否知悉原告以何方式交付何金額之借款予被告乙節,證人廖睿彬則證稱不知悉(見訴字卷㈡第37頁),顯見其所稱知悉借款乙事,僅係聽聞原告所陳而非其實際見聞,況原告告知證人廖睿彬該情時,被告亦在場且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等節,亦經證人廖睿彬證述在卷(見訴字卷㈡第35頁),則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單方主張借款存在並經被告有所爭執,而無法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原告既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無可採。
㈢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則原告就本件得請求之系爭安聯保約解約金25萬3,665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7日起(見店司調卷第195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金額25萬3,66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
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訴字卷㈡第33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㈢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曹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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