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3日凌晨,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查,經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聯結車)12個月。惟異議人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係自用小客車,並職業大客車或聯結車,原處分機關未察,竟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對家庭經濟產生重大之影響,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於98年4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PA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2之1號前,為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超過法定標準規定,當場開單舉發。異議人復於同年4月28日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裁處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領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9日高監自字第0980019481號移送書函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4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懸掛車號0000–PA號車牌、引擎號碼G4GB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JC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2之1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0.44mg∕l,已超過法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26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9883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係於80年10月14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85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2日易處吊扣3個月,及86年7月11日逾審逕註換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55年6月23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常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5月19日高監旗字第0980004976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而關於各類駕駛執照資格及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係採取一人一照(機車駕駛執照或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制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
61、62條定有明文;且實務作業上考照之資格及核發於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原領有之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收回作廢,駕駛人並無保留。由此可知,異議人於本件酒駕違規時,所領用者係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領用普通小型車(即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要屬事實。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從而,自不得因異議人原領有之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已收回作廢,即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於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普通聯結車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自有未當。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所領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㈣、至於原裁決書內容雖記載「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駕駛車號0000–P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等語。但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懸掛車號0000–PA號車牌、引擎號碼G4GB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應為5201–JC號)之自小客車,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按,原裁決書上開記載顯有錯誤,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結果,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於裁處異議人34,500元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無違誤,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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