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苗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起,在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違章建築(下稱本案建築物),而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苗栗縣政府乃於108年7月4日,以口頭告知甲○○須停工,並於108年7月5日以府商使字第1080129767號函,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甲○○立即停工,甲○○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後,仍未經許可,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嗣苗栗縣政府於108年
7月10日接獲民眾投訴,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有施工人員繼續施工興建,遂以口頭告知斯時受僱於甲○○之乙○,請乙○轉知甲○○於未取得建築執照前不得興建,經乙○轉告甲○○上情後,甲○○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而不從。苗栗縣政府又於109年4月2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本案建築物已完工,且甲○○迄今未申請建築執照。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 楊婷婷 、 徐美珠 於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8年7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80137164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108年7月5日府商使字第1080129767號函、108年7月10日現場施工照片等、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銅鑼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竣工圖、苗栗縣政府107年7月23日府商使字第1070143340號函及附件、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80159158號函及附件、苗栗縣政府107年8月10日府商使字第1070158106號函及附件、苗栗縣政府107年12月21日府商使字第1070250845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25、37至38、58至61、72至76、77至8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案被告經苗栗縣政府以108年7月5日府商使字第1080129767號函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又經苗栗縣政府於108年7月10日派員到場勘查,委請被告之員工轉知被告於未取得建築執照前不得興建後,被告仍繼續施工而不從,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被告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同住、從事木工業、月收入約6、7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所建造違章建築之高度、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苗栗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查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被告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