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陳素瑩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 林木柱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
李雅環 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木柱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並簽立借據、本票各乙紙給原告以為憑證及擔保。嗣被告雖依約定將上開約定之借款利息匯入原告設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然自106年11月起即不再支付。為此,原告前於106年12月29日委託律師代為發函終止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歸還256萬元借款,然被告至今仍未歸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辯稱「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事實,然系爭借據及本票均係被告向原告簽賭欠債所簽立,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所簽立,即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且無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等符合消費借貸法律要件之事實」等語。惟本件系爭借據為被告親自書寫用印,被告業已自承,並無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自應推定為真正,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認為如果借據文義上已足以推知借用人有收到借款乙情,則貸與人在法律上就交付借用事實不用舉證。
三、兩造因係舊識,原告多次借款予被告,每次都是小額現金交付,故兩造才會於103年11月1日會算被告欠款之金額,同時被告於該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借據上既明載「借據」二字,顯見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且該借據明載「我林木柱欠陳素瑩貳佰伍拾陸萬元整。每月利息要付4000元。」等語,被告若無自原告處取得借貸之金額,衡情自無於103年11月1日兩造會算欠款時,於上開借據上書載「欠」原告256萬元之道理。再觀原告設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被告也有一段時間依該借據上之約定給付每月利息4000元給原告,衡之事理,借用人尚未取得借款時,自無支付利息之理。
四、原告之前有工作,目前是家庭主婦,沒有從事六合彩簽賭。
五、綜上,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並不否認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等事實,然此借據及本票實均係被告向原告簽賭積欠所簽立,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所簽立,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且無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等符合消費借貸法律要件之事實,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乙紙,但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並未舉證,被告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資可證明當時被告帳戶內並無大筆金額匯入,即可說明此借據及本票均係因被告積欠賭債所簽立,被告從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借款。此外,原告所提出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1月1日,業已罹於票據時效,亦得佐證兩造間之金錢糾紛,非如一般消費借貸,否則原告何以怠於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原告稱被告雖依約定將上開約定之借款利息匯入原告設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然自106年11月份即不再支付等語,被告並不否認有上開按時匯款行為,然該匯款目的乃係償還賭債之利息。且匯款予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有按時匯款符合約定利息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借據是否表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觀諸判決全文意旨,仍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告,先善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自應就其貸與被告該筆款項之時空背景或原因等事實,以及該筆256萬元款項係以何方式、何地、多次或一次等交付方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不僅就貸與被告大筆金額之原因略而不提,甚至以何方式交付被告亦不置一詞,自未盡舉證之責。再者,系爭借據內容中之文義,僅得以說明被告積欠原告該筆款項之意思,也沒有寫明收訖等字眼,依上開判決意旨,實不足以推知原告借款已交付被告之事實。況就系爭借據之文義而論,積欠金錢債務之原因所在多矣,或為賭債,或為貨款,甚或賠償金等原因,何以積欠之文義即可推知借款交付之事實,是原告仍未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加以舉證。
四、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包含消費借貸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抗辯借據簽立原因為賭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五、綜上,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簽立如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88號支付命令事件所提證物1、2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利息4000元,至106年11月始不再給付。
肆、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存在256萬元之借貸關係?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有舉證之責,雖據原告提出同面額之本票1紙及借據1張為證,該借據記載為:我林木柱欠陳素瑩貳佰伍拾陸萬元整。每月利息要付4000元等語,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
必當事人雙方此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告成立。查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次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雖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現民法規定消費借貸雖不以金錢交付列為生效要件,如前所述,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惟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借據如上僅記載:「我林木柱欠陳素瑩貳佰伍拾陸萬元整。每月利息要付4000元。」等內容,並未表明已收到系爭借款,被告除始終否認借到上開款項,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該期間之存摺,並無大筆金額匯入,依此情形綜合以觀,原告即有進一步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相關之利息即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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