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甲○○住處時,見該址3樓陽台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先徒手攀爬至該址3樓,踰越陽台窗戶而侵入住宅,再至該住宅1樓客廳竊取椅子上甲○○所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由該住宅1樓正門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第17至3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9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3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受刑罰執行完畢,即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月收4-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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