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甲○○
林世文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8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
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至96年
9月25日止,總計128,53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