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574號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陸娜薇 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陸娜薇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陸娜薇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自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5月13日桃院雲民福114消債更194字第1149007203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執行債權係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