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4號

原告 莊華岳

被告 林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記載理由要領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因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某日,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原告於同年月21日,因受騙而誤匯新台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8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證查明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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