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5462號異議人 陳聰傑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吳國興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1年5月8日撤銷前於100年6月8日所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吳國興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3日所提出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聲請狀,旨在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應非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式及非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另觀之債務人於100年6月1日提出之債權不存在補正狀及繳納新台幣3200元之裁判費,足資證明債務人旨在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應非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聲明異議,是書記官所為上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顯有疑義,因而聲請撤銷該書記官之處分書云云。
二、本件就該支付命令是否因債務人吳國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不能確定,爰審酌如下: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98條亦有明定。
(2)查異議人即債權人陳聰傑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國興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5462號准許在案,該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16日送達於債務人吳國興,並於100年6月7日確定,嗣於同年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3)惟查,債務人吳國興於100年5月23日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探求其真意而細繹之,該案應係債務人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462號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並非提起訴訟之意,此有本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及該案10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準此,上開支付命令既因債務人於合法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本院聲明異議,則依前揭意旨,該異議阻斷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是本件支付命令尚非確定,本院書記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洵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經查明結果,既因債務人吳國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不能確定,則本院書記官前於100年6月8日所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546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以符真實。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101年5月8日所為撤銷之處分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