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零九四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七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債務人異議起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零九四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八年審訴字第三七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零九四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31,600元及自民國8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七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時止(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共為四年四個月)等情狀,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36,847元為適當(計算式:631,600×5﹪×12月52月=136,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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