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上訴人 詹文琳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琳因患有被害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3時1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地下2樓停車場,因其自覺聽聞有吵雜之聲音,適 蔡一郎 於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停妥機車欲乘坐電梯上樓,被告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汽油桶,向蔡一郎上半身潑灑汽油,並自其褲子口袋取出打火機欲點火焚燒蔡一郎並稱:「給你死,一起同歸於盡」等語。 嗣蔡一郎 以隨身攜帶之安全帽打掉被告手持之打火機致其無法點火始倖免於難,經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於為本案犯行當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詹文琳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汽油壹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於提起上訴後之102年11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至於本案司法警察扣押之汽油桶壹桶(內有汽油)及打火機壹個,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據法定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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