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信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1包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王信傑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0公克),並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不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0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33頁至第34頁),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0.560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3361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33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②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③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於106年間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出監後,未滿1年即又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8年4月11日晚間9時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並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4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而在被告自白以前,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0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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