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綦長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3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綦長庚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 綦長康 」應更正為「綦長庚」,同項第3行:「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綦長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綦長庚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5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處所為之,從外觀上可知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本院卷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慎悔改,檢束個人行為,猶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蔡惠如陳曉琳林執中 已取回渠等遭竊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3831號偵查卷第60頁、第65頁、第70頁),而被害人蔡惠如、林執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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