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3號
原 告 想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三人佑澄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佑澄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61,728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屏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第三人佑澄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
留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佑澄公司就系爭債權之價額」核算。查被告與佑澄公司間之
承攬合約書,然其工程總金額為9,875,703元,而工程保留款為
1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7,570元【計算式:工程總金額
為9,875,703元×工程保留款10%=987,570.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