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請人 林司鐸
林辰 韋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郁顏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永鋒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明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性質上雖屬非訟事件,然於101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當時,仍係屬訴訟事件,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應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餘地。茲審酌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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