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18、2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宜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提領一空,蔡宜璇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5dc3it4fx9」更正為「5dc3jt4fx9」、編號8匯款時間欄「14時28分」更正為「12時4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蔡宜璇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盧宣妤 、 廖嘉偉 、 黃俊豪 、 林佳靜 、 林沛緹 、 葉國惶 、 詹玉娟 、 曾建鈞 , 侵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7,260元,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1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17號被告蔡宜璇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建工路麥當勞外,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盧宣妤、廖嘉偉、黃俊豪、林佳靜、林沛緹、葉國惶、詹玉娟、曾建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宣妤、廖嘉偉、黃俊豪、林佳靜、林沛緹、葉國惶、詹玉娟、曾建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宜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身體不好,急需用錢,透過臉書社團「劉媽媽借錢網」,看到有人可以提供小額借貸,加入LINE暱稱「蔡經理」為好友,他叫旗下陳姓專員與我接洽,陳姓專員再派一個業務來跟我收提款卡,我於110年1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建工路麥當勞外,將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該名業務等語。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盧宣妤、廖嘉偉、黃俊豪、林佳靜、林沛緹、葉
國惶、詹玉娟、曾建鈞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盧宣妤、廖嘉偉、黃俊豪、林佳靜、林沛緹、葉國惶、詹玉娟、曾建鈞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盧宣妤、廖嘉偉、黃俊豪、林佳靜、林沛緹、葉國惶、詹玉娟、曾建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業經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其並無法提供相關網路貸款
廣告、與對方對話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㈢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盧宣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8時許前某時,以暱稱「5dc3it4fx9」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豐力富奶粉訊息, 適盧宣妤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10年1月20日9時10分許3120元2廖嘉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9時許前某時,以暱稱「grmvkxmxz0」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六鵬益生菌訊息, 適廖嘉偉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10年1月20日9時28分許8640元3黃俊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0時許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switch主機訊息, 適黃俊豪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10年1月20日10時21分許8100元4林佳靜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時,以暱稱「日韓小代購」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代購訊息, 適林佳靜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購買2罐保健食品,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10年1月20日11時7分許4000元5林沛緹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7時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 適林沛緹 盧宣妤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對話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10年1月20日11時35分許1120元6葉國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時,以暱稱「 黃靜宜 」在臉書Marketplace上賣場刊登販售商品訊息, 適葉國惶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10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1萬6000元7詹玉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以帳號「hgdsye」在MOBILE01網站上刊登販售北方葉片式定時恆溫電暖爐11葉片NA-11ZL電暖爐訊息, 適詹玉娟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10年1月20日12時34分許5000元8曾建鈞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1時57分許前某時,以暱稱「es668z2crv」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奶粉訊息,適曾建鈞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10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1萬1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