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19號
聲請人 張信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慧玲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楊慧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向淡水中興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2年9月底起,傳送投資訊息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0時1分許,在屏東內埔豐田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故相對人應就聲請人之上開10萬元損失負賠償責任。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文、起訴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驟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乃於113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自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