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債務,依本院90年度裁
全字第248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茲因前開假扣押民事裁定已由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4313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此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
號郵件登記簿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述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依聲請人所提前開書證,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6年5月15日送達相對人居住之公寓大廈,並由相對人之同居人代收,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又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簡覆表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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