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261號聲請人 施志豪 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相對人 施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說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核結果,其名下無財產,106年度財產所得僅新臺幣1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所提給付扶養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