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85號原告 郭桃 被告 陳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66年1月31日結婚,婚後曾共同住居於桃園縣龍潭鄉境內,共育有子女 陳雅琪 、 陳秋蘭 、 陳泳常 (均已成年),詎被告自民國73年12月以身體不適為由,回到高雄治療,出院之後即未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至今已失聯20餘年,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惟被告自73年12月離家出走後,即失去音訊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依本院職權查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知,被告現住址已遭遷入屏東縣屏東戶政事務所,且並無在監在押記錄;另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陳金卿於100年11月16日經屏東市戶政事務所通報遷出未報行方不明協尋在案,但 查無渠 家人向警方報案記錄,通報行方不明之陳金卿至今仍無尋獲記錄等節。而兩造之子陳泳常亦到庭證稱:「我沒有與父親同住,我從小都沒有見過他。我有二位姐姐,大的姐姐應該有見過父親。我並不清楚父親未與家人共同居住的原因。(本院問:那麼多年來,父親有無支付家裡的家庭費用?)完全沒有。(本院問:爸爸有無藉由電話或信件與你們聯繫過?)沒有。(本院問:你們與阿公、阿嬤有無聯絡?)沒有,我沒有看過阿公、阿嬤。(本院問:是否記得自小到大,居住過何處?)從我開始有印象是住在平鎮,後來小學的時候搬到龍潭干城村,後來再搬到烏樹林,之後又搬到黃泥塘,現在則搬到楊梅,和媽媽同住。」等語明確。 佐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觀上列證據,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自73年12月間起即離家未歸並與原告失聯,棄原告及三名子女於不顧,顯然與原告僅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為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