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承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承健明知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吳世祥 (吳世祥所涉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住處,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吳世祥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詎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14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吳世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時,供前具結證稱:「(問:你有去找被告,但是沒有貨,所以沒有合資,也沒有買?)對,那次沒有買;(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有購買1,000元,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我現在還記得那天我去,他說沒有,之後我就走人了;(問:你確定107年2月25日沒有跟 阿祥 購買安非他命?)是」等語,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故意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承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世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9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吳世祥買過兩次毒品,吳世祥的案件審理時,伊到庭作證是說伊拿錢給吳世祥買安非他命,他說沒貨,伊就走了,錢就寄放在他那邊,後來當天晚上7點多,吳世祥打電話跟伊說有貨,伊就去找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金額為1千元等情,伊實話實說,沒有偽證等語。
四、經查:
(一)吳世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魏承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世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107年2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魏承健,並收取價金1,000元等事實,業據吳世祥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前案證人魏承健於前案偵查中及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07年2月25日與被告吳世祥通話,並於當天晚上6時10分至吳世祥住處,以1,000元向吳世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之情節亦屬相符,並有吳世祥與魏承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吳世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前案承審合議庭判決罪刑確定,業據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是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8年11月6日14時30分在原審法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吳世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惟查,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雖於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去找被告,但是沒有貨,所以沒有合資,也沒有買?)對,那次沒有買;(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有購買1,000元,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我現在還記得那天我去,他說沒有,之後我就走人了;(問:你確定107年2月25日沒有跟阿祥購買安非他命?)是」等語(見偵2卷第109頁、第110頁)。然隨後於前案第一審受命法官依職權訊問時另證述:「(受命法官問:被告先給你一點,你再給他錢,他再去買?)證人魏承健答:不是,我就還他錢,之後我有寄1000元給他,跟他說如果有的話再告訴我,之後我好像8點多又有去,他就拿1小包給我而已」等語(見偵2卷第118頁)。參以證人吳世祥於本案偵查中證稱:107年2月25日晚上,魏承健找伊買安非他命,找了二次,第二次才賣安非他命給他,第一次來時,伊說沒貨,請他先回去。後來伊聯絡朋友看有沒有貨,有聯絡到,才又通知他來伊的住處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卷第98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不敢講,吳世祥有叫人跟伊說不能講,但後來伊想說管他的,就還是實話實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被告在前案於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僅係陳述107年2月25日晚上6時10分與吳世祥第一次見面時之情形,雖未完整陳述後續情節,但其就當晚與吳世祥第一次見面之情形並無虛偽陳述,嗣於該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另補充陳述「我有寄1000元給他」、「之後我好像8點多又有去,他就拿1小包給我」等情節,則已陳述當晚買受安非他命之完整過程。是綜合被告於前案「該次審判期日」作證結束前所為最終全部證述內容,既無反於真實之情形,即難認其有故意為偽證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自未構成偽證罪,此與涉嫌販毒之被告於某一審級之法院審理中,【若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販毒之犯行者】,無論前次庭期之審理程序或同次庭期之審理程序之先前供述,縱有否認販毒之犯行,仍可認定被告於該審級係自白販毒犯行,如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之要件,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堪可認係同一法理。公訴意旨認縱於同一次審理程序,若曾經為虛偽陳述者,即應該當偽證罪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效力同於一般裁判)意旨「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稱被告縱其在前案受命法官一再追問下補充上開陳述,修正其原先證詞,仍無可解免其上開偽證罪責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誤解該判例之核心意旨,斷章取義,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