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於第二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最高法院以第三審法院無從就事實部分之新事證重新審酌為由駁回上訴,但該調解成立之事實仍屬於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考量調解筆錄中被害人家屬已經同意法官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而調解成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足以影響法院對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而合理相信足使被告受到緩刑或更低刑度之較有利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主張「請人即受刑人於第二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被害人家屬已經同意法官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而調解成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合理相信足使被告受到緩刑或更低刑度之較有利判決」」等節,顯僅就原審量刑或緩刑之妥適與否聲請再審,然「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有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參,業如前述,故聲請意旨仍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宣告刑、緩刑與否等事項聲請再審,自然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緩刑不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顯然與法不合,故本院認為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